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
2016年11月27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 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 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 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 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 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 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 1 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 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 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 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 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 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 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 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 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 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 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 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 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 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 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 2 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 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 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 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 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 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 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 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 2 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 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 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 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 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 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 查实施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 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 3 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 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 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 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 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 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 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 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 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4 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6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