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市(地)中心支行、哈辖各支行,妇女联合会、扶贫办、各市(地)银保监分局、各市(地)金融局(办、中心):
根据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 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规定,我们对2019年公布的《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尽快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
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5日
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更好发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 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在校生、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三)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与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占比为15%,超过100人的企业为8%,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规违法信用记录。
第八条 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发放贷款,应将下列群体纳入支持范围: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需平台提供专职司机“双证”等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如国家规定延长上述群体贷款支持期限,则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按每人20万元计算并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上限为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利率以贷款合同签订日最近一个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减点形成,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 250bp,其他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 1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2020年12月31日前新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全额贴息;2020年12月31日前新发放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最近一个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贴息。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除高校在校生)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 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展期、逾期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除高校在校生、高校毕业生以外),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25%和25%。
发放给高校在校生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省级财政全额贴息。
发放给高校毕业生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由黑龙江省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由其他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25%和25%。
第十五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除高校在校生、高校毕业生以外创办的),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25%和25%。
高校在校生创办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省级财政全额贴息。
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由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由其他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应贴息资金的50%、25%和25%。
第十六条 经市县政府同意,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额度上限等,由此额外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市县财政承担。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当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黑财际金〔2018〕54号)要求,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 自2020年4月17日(含)起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第三章 创业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核,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可通过所在地社区、村委会、群团组织、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推荐方式拓展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渠道,推广依托社会保障卡搭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核和拨付功能。逐步推行“一站式”服务,实行人社部门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尽职调查、金融机构贷前调查“多审合一”,避免重复提交材料。人社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尽职调查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贷款受理至发放原则上压缩在5个工作日内,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鼓励各地自主整合担保基金与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流程,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
第四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制定担保基金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办法,合理提升担保基金代偿比例和效率。市县制定的担保基金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级创业担保基金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妇联按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担保基金,明确对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担保基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基金利息收入用于补充担保基金,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五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补助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公开相关情况。
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50%、25%和25%。
第二十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市县政府同意、由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规模占创业担保贷款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行,市县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省本级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经办银行和省担保公司按照2:1的比例分配。
第六章 部门职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各部门应制定所辖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等配套制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优化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巩固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效果。财政、人民银行、人社等部门应加强协作机制,加快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分类统计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整合资格审核、贴息、贷款发放等数据。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应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利率、办理放款业务,严格贷前审核,强化贷中服务,加强调查贷后管理。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社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及时将创业担保贷款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单独设置贷款业务台账,妥善保管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负责审核申贷材料并提供贷款担保,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不予提供担保。负责不良贷款的代位清偿工作,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社、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担保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财政扶持政策,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明确对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强化考核和监督检查,发挥好奖补资金激励作用,及时拨付贴息及奖补资金。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二十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资格审核工作,制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办法,审核申请人资格,确定申请人身份类别,对于申请人属于多个类别的,取其一种类别。统一汇总财政、经办银行等部门报送的创业担保贷款数据,并生成全省创业担保贷款有关数据,为省政府提供政策决策依据。负责建立贷款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贷款申请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录入整理,并与经办银行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强化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专项金融债发行等外部激励约束,引导经办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效。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负责督促经办银行加强贷款管理,加强金融服务,提高质效。
第三十二条 省妇女联合会负责宣传并协调推进妇女就业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负责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妇女贷款的前期准备、贷款申请和还款保障等基础性工作。做好省内妇女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负责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扶贫扶持政策,做好省内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督促担保机构按季向有关部门报送担保基金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强化信息公开意识,拓宽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公开范围,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公开发布创业担保贷款管理规定、贷款审核发放、资金拨付情况等信息。在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经办银行对贷款拟发放对象应提前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7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9〕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