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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温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高员

2019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平等保护、公开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人员配备,建立健全协调督查机制和以市场主体与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研究解决涉及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协调、督导、评价等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发挥行业服务功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反映行业合理诉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并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实行重大涉企案件风险报告,建立企业家等经营者紧急事态应对机制。

第七条  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教育、医疗、体育、养老等领域。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涉企政策和“最多跑一次”改革成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竞争,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依法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依法进入本地市场。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依法自由迁移。

第九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在政府资金扶持、土地供应、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按照年度供地计划保障工业项目等用地需求。建立存量工业用地盘活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机制。

除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外,在符合消防、安全生产等条件下,一般工业项目自有用地内非生产性用房可建建筑面积比例可以放宽至25%。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园开发完成后,项目产权可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层或者按幢作为最小单元分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税费负担和用能、用工、物流、融资、用地、中介服务收费等成本,采取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等方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对规划环评、能评、压覆矿、地质灾害、水土保持、防洪评估、水资源论证、雷电灾害、地震、文物保护评估等事项按照规定实施区域评估。区域评估成果供该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无偿使用,符合区域评估成果适用条件的,不再单独组织评估评价。列入区域评估事项审批负面清单的,依法实行单独项目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项目清单外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使用企业“亩均效益”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用地、用水、用电、用气、排污等资源要素差别化措施。

对“亩均效益”综合评价好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园优先保障用地需求、入驻园区,实行有序用电时优先保障用电,并优先支持参与电力直接交易。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政竞争性存款扶持引导机制,将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等融资服务事项纳入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评标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及其监管机构采取下列融资扶持措施,扩大对民营企业等融资规模,提高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中的占比和中长期融资比重,提高融资审批效率,降低融资利率和成本:

(一)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授信不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歧视性要求;

(二)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积极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

(三)推广实施按份额抵押、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

(四)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小型微型企业信用贷款;

(五)对使用企业应急转贷资金的,审慎调整企业原贷款风险分类;

(六)发挥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工具的定向支持作用;

(七)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八)其他融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一)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民营龙头骨干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业务,逐步降低平均担保费率,并不得以其他名义收取费用;

(二)利用上市公司稳健发展支持基金化解优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流动性风险;

(三)利用企业应急转贷资金等解决市场主体临时融资问题;

(四)利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防控体系,分析和评估市场风险,加大民间融资监管力度,落实企业债务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风险;

(五)完善健全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之间业务数据和信息材料互通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引进各层次人才:

(一)建立以年薪、专业技能为主要标准的民营企业人才评价机制;

(二)建立不受地域、户籍、身份、档案、社保、人事等限制的柔性人才引进机制;

(三)实施海外精英引进计划,提升外国人才来温工作许可证、出入境等流动便利度;

(四)建立财政资助与奖励、融资和场地优惠等人才创业激励机制;

(五)完善租房购房补贴、子女入学、家属就业等人才服务机制;

(六)建设环大罗山科创走廊及各类人才引进与培训平台,拓宽招才引智渠道;

(七)完善人才工作考核和容错免责机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创业创新扶持政策,安排政府产业基金、创业创新基金、引导基金,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高端化和高成长型生产性服务业等重点产业领域,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创业孵化服务,鼓励进行创业创新。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简化登记手续:

(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和指定时间内;

(二)利用个人或者家庭成员技能谋生。

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目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可以采取口头备案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平台开发与应用,减少办事环节,整合办事材料,缩短办事时限,减免办事费用,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提供高效便利的办事服务。

落实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一件事”改革要求,推行市场主体证照事项一个部门通办、“易企办”等惠企举措,提升市场主体准入准营与退出的便利度。

第二十条  下列办事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

(一)一般企业投资项目从项目赋码到竣工验收全过程审批;

(二)市场主体开办登记;

(三)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和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的工商简易注销登记;

(四)用电、用水、用气报装;

(五)不动产登记服务;

(六)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确定的其他办事事项。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向社会公开承诺更短的办事期限,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办事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清理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证照证明事项并实施清单动态管理,不得要求提供清单以外的证照证明。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证明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全面推广证照证明数据统一归集与共享运用。

已通过大数据平台归集共享,或者由本单位产生、保管,或者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证照证明,无需办事对象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要领导联系民营企业家、政府领导班子成员联系服务企业、民营经济重大问题会商解决等机制以及部门负责人服务民营企业领办制度,畅通市场主体与政府及其部门的沟通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分层级分类别化解、实名承办、销号管理等方式,及时回应市场主体诉求,协调处理市场主体发展遇到的问题。对因客观条件等限制无法解决的,应当书面反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跨部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挥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出口退税、税费支付、跨境电商、保税业务等服务功能。实行口岸通关提前申报容错机制以及通关与物流并联作业,缩短货物通关时间。

整合优化海外服务点,拓展海外服务业务领域和服务范围。完善为侨服务全球通工作体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端等途径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加快推进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产业平台、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园等招商计划,以及重点招商对象、招商项目进展、土地供应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政策清单制度,及时公布并定期开展清理。

制定涉企政策应当通过召开政企圆桌会议、实地调研走访、网络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采纳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涉企政策实施满一年的,本级工商业联合会及政策实施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组织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产业政策奖励兑现系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策兑现财政准备金,开展政策兑现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和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或变更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

推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与市场主体进行沟通协商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依法补偿市场主体因此所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施管理,并加强对信用管理的宣传、指导与提示,引导不良信息主体及时修复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主体符合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进行信息修复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创新监管模式,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执法检查的工作规范,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国家及省级统一部署或交办、实名举报投诉外,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开展执法检查实行备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市场主体推行下列柔性执法方式:

(一)采用告知、建议和劝导,预防违法违规行为;

(二)采用约谈或者告诫纠正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三)通过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四)采用行政协议规范政府、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非强制性执法方式。

实行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罚制度,定期梳理公布涉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监督营商环境建设的权利,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网络平台、举报电话和信箱等接受投诉与举报并及时回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或者违反规定拒绝市场主体合理诉求;

(三)对市场主体随意性执法、选择性执法,或者对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财产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接受市场主体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安排或财物,或者违反规定在市场主体中搭股经商;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违法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产品、服务,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或者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借贷放贷、揽储揽保、承揽工程;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主观上出于公心、担当尽责,且未谋取私利,确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客观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造成负面影响与损失或者存在过错失误的,适用改革创新容错免责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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