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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市政管线敷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基础承载能力,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和谐美丽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活动。
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六枝特区中心城区、盘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第四条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安全运营、依法入廊、有偿使用、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管廊覆盖区域内,各类管线应当进入管廊,避免架空敷设或者重复开挖道路。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组织领导城市规划区内管廊相关工作,积极推进管廊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管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钟山区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管廊的相关工作。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六枝特区城市规划区、盘州市城市规划区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管廊建设纳入绩效考核,建立有效督查制度,定期对管廊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管廊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管廊专项规划,并监督指导管廊的运营和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智慧管廊设计,提高管廊建设、管理水平。
第九条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在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内部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统一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城市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二)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三)结合城市更新、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新建或者改造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等,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四)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和管廊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同步建设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道路改造以及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管廊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管廊和各入廊管线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充分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引出支线等需求,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
管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各管线单位的意见,评审时应当有管线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应当落实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已建设管廊的覆盖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入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管线单位在已建设管廊的覆盖区域内,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于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挖掘道路敷设管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已经满载;
(四)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四)项在批准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中应当保护现有地下设施。对应当入廊但已经敷设于地下的管线,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管线单位协商迁改事宜,不得擅自破坏。
第十八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管线敷设与管廊建设可以同步进行。
管廊建设应当为提高运营、管理能力的相关设施预留空间。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人员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
第二十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线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给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交接过程中发现管廊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开展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日常维护,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安全管理职责、日常维护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管廊内的安全、整洁和通风良好,做好防盗、排水等工作,避免并及时排除妨碍管廊、管线安全运营的情势发生;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营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因管廊设计缺陷、工程质量不合格、管理不善、维护不力等,导致入廊管线损毁或其他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的,管廊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营;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不得擅自损坏管廊设施、破坏管廊安全运营,不得破坏其他管线的运营;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营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因入廊管线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管廊、其他管线损毁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的,管线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入廊管线发生故障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管廊发生事故,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抢修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管廊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生事故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前,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移动、改建管廊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管廊建设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落实各自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制定本单位管廊事故和管线故障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城市道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爆破;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对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开启各类孔口盖板或者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二)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五)损坏、占用管廊;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敷设管线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应当入廊而未按要求入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敷设管线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管廊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管廊或者相关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