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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9〕1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自然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5月4日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不含“三旧”改造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省管权限建设用地审批(审核)职权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自然资源厅实施的,受托机关应以省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审批(审核),且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办法中涉及职权委托事项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用地报批程序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对拟用地的面积、地类、权属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细致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参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核定,并须与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地类保持一致。如拟用地的调查地类与最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显示地类不相符,且确属年度变更调查错误变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在下一年度变更调查中更正,再组织报批用地。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在土地权属数据库中显示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或对拟用地的调查中发现有争议的),应提供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或争议各方出具的同意征收土地书面说明。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园地或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核实确属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取得其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六条 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包上报。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土地,或同时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第七条 审查报批程序:

  (一)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用地预审意见;

  3.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4.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5.项目拟占用耕地的,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6.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7.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含建制镇)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三)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拟征收土地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拟征地范围、地类、面积以及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等。

  (四)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单独选址项目需提供《供地方案》),同时提出审查意见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履行征地前听证告知程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土地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有关材料由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制度。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为常设成员单位。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成员单位。

  各地在上报建设用地请示时,应当说明已经本级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通过的情况。凡用地报批没有经过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通过的,上级政府不得受理用地报批。

 

三、建设用地审查内容

 

  第十条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相关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土地权属是否清楚、准确,有无争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四)拟报批用地是否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耕地的,是否按规定落实耕地占优补优;涉及占用水田的,是否按规定落实占水田补水田。

  (五)涉及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是否按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予以采纳;是否按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六)拟报批用地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否全额筹集到位。

  (八)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查还应包括: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用地预审、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初步设计批复等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和储量登记手续;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九)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报批材料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

  省自然资源厅应适时对各地用地报批工作进行评估,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

 

四、建设用地报批时限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报批所涉及的请示文件行文,按照第七条第(五)款办理。依法由省、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批复文件,应由省、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文。对省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职权,受托机关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用地批复文件,按省有关规定行文。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或收到用地报件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收到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意见后,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二)经批准用地的征地实施和土地供应情况,地级以上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国家和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进行填报,并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70号)自2019年7月10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改革的地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可根据经批准的改革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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