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6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以及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包括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投资工程。
其中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以及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
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
(一)各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
(四)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五)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委以及省本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市州本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县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工程招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坚持依法监督前提下,招标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电子招标投标制度和标准,省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要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电子化,推行网上异地评标。加强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推进全省交易服务平台与行业行政监管平台数据对接和信息同步发布。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八条 工程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九条 鼓励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组织项目建设,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取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业务中的全部或多项委托给一家企业或联合体。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应按相关规定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项目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政府投资工程、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对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投标的总承包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给予加分。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确定后,开始招标投标活动。其中,政府投资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缺失或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第十二条 应急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市政设施维修等工程,一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即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进行定期、集中的资格审查,确定入围企业,在具体项目招标时,由入围企业进行投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集中审查过程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利用标段划分规避招标。工程招标标段划分不合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经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等设计变更工程,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原中标价的30%且低于1000万元的;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且安全风险大,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经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弄虚作假规避招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代理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招标代理全过程由项目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一般不实行资格预审,但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可以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实际需要增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出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条款,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对工期和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期、质量奖励的相关条款。
政府投资的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10%,以及工程结算时间和方式。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规模和难易程度,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合理设置业绩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担保(保险)等。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或最高投标限价的2%,采用现金转账时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并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保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保险)等。中标金额低于最高投标限价10%以上的,履约担保为最高投标限价减去中标合同金额后的差额。
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时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性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否决性条款应当表述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对技术标的篇幅予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负责,因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导致的风险和责任由招标人承担,文件发布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暂估价项目及其招标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成果文件。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有上述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拟任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但是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参加开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相应的或者类似的条件和水平。
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总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复杂及技术难度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暂估价工程等政府投资工程,确有需要委派招标人代表的,须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招标人提出申请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协助、配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评标过程中,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电子交易平台技术人员等须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人员同意后方可进入,且不得干扰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均被否决的;
(五)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本次招标的;
(六)所有中标候选人依法均不能确定为中标人的。
因上述原因重新招标后,仍不能确定中标人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有误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过失,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专家签署评标报告前,评标委员会主任评委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并邀请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复核。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场修正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参与复核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且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时发现评标专家存在明显过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在其他中标候选人能够满足招标项目实际需求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依次选择中标人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时,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也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并予以公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打破市场准入壁垒,统一全省招标投标规则和评标办法。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提供公平市场环境。
市州、县市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立统一市场的规定,不得设置任何不合理准入条件,不得以设立分公司、强制成立联合体等条件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
市州、县市区出台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违反规定设置各种不合理准入条件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加强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建筑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建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制度,实现联合惩戒。
推行市场主体承诺制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承诺没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在本项目中未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背承诺的市场主体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公示处理结果并实行联合惩戒,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未按规定评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对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标后稽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承包范围、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和现场履职等情况进行检查,查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按照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