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行为,保障承发包合同履行,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施工和监理投标担保,以及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履约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保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义务的担保。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履约担保是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保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义务的担保。
第四条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承诺、现金和保函等形式。履约担保应当采用保函形式。
第五条 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应当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开立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办理相关业务资格的银行业法人及分支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并取得银行一定额度授信的担保机构。
第六条 监理投标担保以及最高投标限价2000万元以下工程总承包投标担保和施工投标担保应当采用承诺形式。
第七条 最高投标限价2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总承包投标担保和施工投标担保可以采用现金或者承诺,也可以采用保函。最高投标限价40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采用保函。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规模和性质,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其中:采用现金和保函形式的投标担保金额不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2%。
第九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担保,采用现金形式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通过投标人基本帐户转账到达招标人指定的账户;采用承诺或者保函的,应当随投标文件一同提交。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承诺和投标保函与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一同保存。在公示评标结果时,将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函开立人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保持一致。发生投标有效期延长情形的,担保有效期应随同投标有效期延长,但投标有效期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要求履行下列投标义务:
(一)在投标截止后至中标人确定前,不得撤销投标文件或者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
(二)在其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招标文件要求其中标后提交履约担保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四)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予以退还;
(二)投标人递交投标担保之后终止招标的,在作出终止招标决定的同时将投标担保予以退还;
(三)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人的投标担保予以退还;
(四)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投标担保予以退还;
(五)投标人不接受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决定,自收到投标人不予接受延长投标有效期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投标担保予以退还。
(六)因特殊情况未按时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投标人或中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人同意,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投标担保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 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以现金形式递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采用投标承诺的,将相关证明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给予投标人不良行为记录;采用保函的,要求保函开立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中标履约担保。
(一)中标金额低于最高投标限价10%以内的,履约担保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二)中标金额低于最高投标限价10%以上的,履约担保为最高投标限价减去中标合同金额后的差额。
第十六条 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递交。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履约担保的同时,向中标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者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担保的提交时间、金额、形式、担保条件和担保有效期,以及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自履约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中标人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止。中标人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履约保函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履约担保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前,工程项目因政策调整或者发包人原因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者工程建设合同解除的,经招标人、中标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履约担保解除。工程恢复施工前应当重新办理履约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 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未能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函开立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保函开立人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时,保函开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索赔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承诺和相关保函应当使用标准格式文本。保函开立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增加相关条款,但不得违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相关担保业务。不得为取得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法人授权的人员开具两份以上的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或标段的投标保函。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将其营业执照、经营资格等信息上传至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网,供招标人、投标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要求的投标担保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担保金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担保;投标人递交变造、伪造的保函,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并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禁止开展担保业务:
(一)超越担保能力从事担保业务;
(二)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在担保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
(四)违规撤保或变相撤保;
(五)为取得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法人授权的人员开具
两份以上的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或标段的投标保函;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接受由投标人或者中标人购买的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的保证保险和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履约的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或者不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施工和监理投标担保,以及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履约担保,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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