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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能和排污计量行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的领导,支持计量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先进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将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用能和排污单位不得使用性能不符合计量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检定证书,不得伪造或者损毁检定标记、封缄、防作弊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购买指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第六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确保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

  第七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的强制检定,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申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每批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八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计量器具,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将用能、排污计量基础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制度,明确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从事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能源计量审查。

  第十一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管理,建立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台账。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台账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计量数据管理制度,保证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接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线监控平台,实现用能计量和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在线采集。

  能源供应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能源计量数据采集与传输标准,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传输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计量数据。

  第十四条 用于在线采集的计量器具,出现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相关标准不符合或者测量结果异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更换。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统计和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建设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的计量服务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保证其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可靠。

  计量服务单位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并定期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开展节能减排补助、奖励等工作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服务单位确认的数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计量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

  (二)计量器具的配备、使用、管理;

  (三)用能计量数据的采集、传输、汇总;

  (四)计量工作人员的配备、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购买指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二)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能和排污单位未建立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台账的;

  (二)重点用能单位不接受能源计量审查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的;

  (四)计量服务单位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不真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服务单位是指为从事能源监测、环境监测、能源公正计量、能源效率检测、能源审计、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等提供用能、排污计量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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