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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its扬帆起航!公募基金如释重负!

2020-08-14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作者:刘先鸣等


市场上翘首以盼的公募reits正式规则今天终于出台了,笔者像大多数同行一样,迫不及待的点开全文阅读。看得回肠荡气、心情舒畅,不由得要为这次监管层的工作写一个大大的“赞”字。今天颁布的正式稿在国内法律环境框架下作了最大限度的修改,让公募reits更彻底的回归到一种买方机构和投资工具的立场,避免了最初征求意见稿下莫名其妙的卖方定位,显示了足够的专业水平和包容智慧。从今日起,中国正式进入公募reits 1.0时代!

 

首先,最重要的修改,是打破了原征求意见稿中“独立尽调”的要求,将公募基金从不堪重负中释放出来,为公募reits的发展扫除了障碍。

 

原因在于,资本市场交易中,卖方机构和买方机构各司其职,两者之间的博弈达成了最终的交易。在公募reits项下,原始权益人是卖方,与此相关的发行主体还有三层:

 

其中保荐人是明确的卖方。abs管理人的身份比较模糊,带有买方属性,但在交易实践中更多被认为类似于债券承销商,也是卖方。公募基金通常是买方,所以,上述结构中有两个卖方、一个买方。

 

《征求意见稿》对公募基金赋予了大量职责,如独立尽职调查、聘请中介机构等,强化了公募基金的卖方责任,不可避免的会引发公募基金的畏难情绪,有可能使得公募基金本身成为基础设施reits发展的瓶颈。毕竟公募基金长期从事二级市场投资,不熟悉一级市场的资产尽调、风险评估和交易结构设计。要求公募基金具有独立尽调能力,实际效果可能类似于要求公募基金具有投资银行的保荐能力,这超越了公募基金的能力范围,不利于公募reits业务的顺利推广。这也是笔者文章《公募基金看reits:如履薄冰》的核心观点。

 

新规第七条中,要求“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修改了原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的“独立、全面的尽职调查”之标准,实质上删除了“独立”两字,公募基金的压力大大缓解。

 

新规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但基金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财务顾问而免除”。这为公募基金如何落实“全面的尽职调查”提供了操作指引,也避免了abs管理人与公募基金管理人两者重复尽调的尴尬。“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这为公募基金留下了选择权。未来公募reits业务有可能发展成一个兼并收购业务,必要时卖方和买方可以聘请各自信任的财务顾问,提供专业建议。

 

其次,正式稿第二条修改了“80%以上基金资产必须投资于‘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要求。删除了“单一”两字。这就避免了公募reits与底层abs一一锁定的问题,而abs与底层的基础设施又是锁定的。在原结构下,公募reits一旦设立,与特定的基础设施就无法解锁、长期绑定,公募reits变成了资产ipo的通道,失去了原本应该具有的投资组合管理功能。在删除了“单一”两字之后,满盘皆活,reits可以投资多个基础设施abs,方便将多个存量项目纳入,方便未来扩募时收购新的abs,也方便投资组合调整,做买入卖出。在这个意义上,“单一”两字删除之后,reits才真正成为了reits。

 

再次,对于市场机构讨论较多的杠杆、比例等问题,正式稿做了一定的调整。比如,允许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40%,允许reits动用不超过净资产20%的贷款进行项目收购,将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配售的比例下限由80%降低为70%,扩大了自然人投资者参与首次发售的可投资规模(这一点也是笔者曾经建议的)。

 

这次公募reit规则制定过程,最大的感触是监管层与市场机构之间的互动非常多。在某种程度上,监管层从善如流,轻微的调整了reits规则的制定方向,更好的照顾到市场机构各方的立场和诉求,为未来大家心情舒畅的参与reits业务打下了良好基础。这种立法技术的进步、规则制定者的雅量,值得称道。

 

02

此次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变化及重点解读(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1、本次正式文件和4月份的征求意见稿比大的修改

 

  • 项目全部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改为经营权利;

  • 基础资产不能有他项权,但和征求意见稿比新增“从前设了他项权的只要解除就可以”

  • 网下机构投资者加了养老基金和年金基金;

  • 原始权益人加同一控制下关联方,一起计算战略投资20%比例;20%部分持有不低于5年,和征求意见稿比新增:“20%以外部分不低于36个月,不允许质押”;

  • 杠杆比例增加一项限制,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140%;比征求意见稿120%比略有放松,借款用途扩大了,除维修改造,加上了日常运营、项目收购;但用于收购基础资产的只能是20%比例,且附加了很多约束条件;新增借款不得依赖外部增信;

  • 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前,基础设施项目已存在对外借款的,应当在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以募集资金予以偿还(除了本规定允许的情况);

 

2、和征求意见稿比

 

删除了“基础设施包括仓储物流,收费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产业园区等其他基础设施,不含住宅和商业地产”;主要是因为基础设施的范围不是证监会负责,以发改委的文件为准:

8月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0〕586号),正式开启了基建reits申报试点工作的进程。《通知》对试点项目的类型做出了具体的细分领域要求,主要包括:

  • 仓储物流项目。

  • 收费公路、铁路、机场、港口项目。

  • 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固废危废医废处理、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 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 数据中心、人工智能、智能计算中心项目。

  • 5g、通信铁塔、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网络项目。

  • 智能交通、智慧能源、智慧城市项目。

  • 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特色产业园等开展试点。

 

3、这次试点是交易所reits先试行

 

公募reits,突破此前交易所仅仅私募类reits的局限。

 

公募资管的券商或公募基金发行公募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属券商资管或者基金子公司发行的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基础设施abs -->底层基础设施。证监会试点初期把资金端和abs架构合二为一,要求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主要是方便最上层的公募基金对整个项目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比如广发证券和广发基金,招商证券和招商基金,东方证券和汇添富基金。

 

银行间的reits此前的准备试点方案是公司型reits,后来在北金所也有挂牌试点,但是北金所挂牌的央行方案问题在于属于纯股权,不属于证券,所以投资者只能是例如券商的另类投资或者股权类私募基金;从而导致投资者大幅度受限。

 

从目前证监会和央行按照功能监管的分工逻辑看,基本很清楚,reits主战场交给了证监会;但是未来债券市场随着互联互通,央行主导可能性更大。

 

4、此前讨论的reits的两种模式介绍

 

一是公募基金 股权,公募基金投资项目公司股权,将公募基金制度与公司制度结合;二是公募基金 abs,公募基金制度和当前资产证券化的制度结合,可以间接实现200人突破,流动性层面公募基金也可以上市交易,尤其投资范围的问题,abs属于标准化产品,不需要修订证券法,就天然属于公募基金投资范围。

 

公募基金 股权存在的问题。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所以为了尽快推出公募reits,目前监管层采取了难度更小的方案公募基金 abs的结构。而且整体结构非常清晰,就是公募基金 abs专项计划 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股权,中间不需要任何其他结构,不需要私募基金等。

 

5、公募基金管理人角色处于核心地位,实际券商母公司推动为主

 

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穿透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

 

从券商和公募基金角色分配而言,这次公募基金是核心角色,因为监管机构总体秉承穿透原则,资金端来自基金管理人向公众募集资金(至少1000个投资者),意味着从资金流向,风险审查,资产维护,关联交易控制,流动性管理,所投资的基础设施abs也必须是同一个控制人控制的管理人发行的(券商资管或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必须80%以上基金资产都投资单一基础设施abs。之所以故意要求如此高的集中度,笔者认为就是为了方便穿透管理,把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放在最核心的位置,其他所有相关方都是配角。

 

其实公募基金擅长于资产本身的交易,对项目本身的管理和尽调其实是信托、保险资金、银行的长项。所以证监会额外要求公募基金配备不少于3名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其中至少2名具备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尤其要求abs必须是同一个控制人下面的券商或基金子来发行,总体而言最终项目的把控母公司券商角色或许更加重要。

 

6、追求reits权益属性

 

为了规避潜在基础设施运营主体信用担保兜底,做了很多安排,比如ppp项目要求使用者付费,规避可用性付费或者政府付费模式的ppp。因为reits本质是存量股权转让,不适用于项目建设。

 

根据资金投向不同,reits可分为权益型、抵押型和混合型;此次试点明确仅针对权益型reits,权益型对降杠杆具有重要作用。此次reits强调脱离信用属性,也是回归本源,这是区别于传统abs最核心差异所在,这也导致后续参与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也不一样,更多需要券商投行以及相应股权融资的中介机构参与。

 

但是需要注意这里的权益属性仅仅停留在reits层面,不能向下穿透,因为任何成熟的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必然自身也有债务融资。

 

此外指引要求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比如抵质押),因为大部分基础设施项目都有银行信托融资,做了抵质押,所以接触他项权虽然可行,但手续繁琐也可能涉及到隔夜资金过桥。但实际上reits本质是股权,不论是否有他项权,reits权益一定是劣后,其实有没有他项权并没有本质区别。

 

7、税务问题如何解决?

 

因为我国不动产涉及税种较多,一旦公募 abs结构最底层基础设施发生资产真实转让给专项计划,很可能涉及到诸多税务问题。

 

此前类reits结构很多采取双spv结构。先设私募基金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私募基金向项目公司发放借款,典型股 债模式。也有通过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形成债权。

 

因为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投资无法对外借款(指引规定reits基金只能是投资底层股权性质的专项计划(abs),其余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利率债,aaa 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所以此前股 债模式走不通。

 

目前税收问题仍然不明确,目前只是试点,能否一事一议沟通有待观察。

 

03

此前发改委基础设施reits关于基础设施筛选基本要求

 

《通知》要求项目必须稳定3年以上,

并且未来3年净现金流分派率(

预计年度可分配现金流/目标不动产

评估净值)原则上不低于4%

 

一方面有3年的明确时间要求,确保了reits项目现金流的稳定性、可预测性;同时,“原则上”也留出了一定的解释空间,发改委可以对于少数优质项目做出特别豁免,比如位于雄安的优质基础设施项目,或者自建成便附带强主体租约的仓储物流项目、数据中心项目等。

 

虽然对收益率要求并不高,但是3年稳定运营的要求显著高于其他再融资模式,使得符合试点要求的项目范围大幅减少。

 

 

协商一致安排

 

 

由于基础设施项目往往由多方股东共同持有,对于同一基础设施项目常常存在不同股东间协商一致的问题。市场机构曾寄希望于监管放松对于基础设施“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的要求,允许绝大部分股权转让的安排。但从586号文的明确要求来看,“相关股东协商一致”为基本前提。

 

 

发改委对项目的实施模式

有了一定的放宽

 

 

明确基础资产为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依法合规拥有项目所有权、特许经营权或运营收费权;

合法合规的特许经营模式或者运营费授权也受到了认可,列入了试点范围。对于ppp而言,项目仍然要求以使用者付费为主,并且要求穿透,使得符合试点要求的ppp项目相对不多,但特许经营模式项目会有不少符合要求。

 

延续了区域政策、产业园政策

和地产政策

 

从聚焦重点区域上,延续了40号文优先支持京津冀、长江经济带、雄安新区、粤港澳大湾区、海南、长江三角洲等六大区域的政策。

586号文依旧支持国家级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试点。唯一要注意的是,相比40号文有轻微的措辞差异:

40号文:国家级新区、有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586号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对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特色产业园,要求满足以下条件:

 ①  位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或《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2018年版)》确定的开发区范围内。

② 业态为研发、创新设计及中试平台,工业厂房,创业孵化器和产业加速器,产业发展服务平台等园区基础设施。

③ 项目用地性质为非商业、非住宅用地。

586号文依然明确排除了房地产项目,明确任何酒店、商场、写字楼、公寓、住宅等均不属于试点范围。

 

关于制定《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 (试行)》的立法说明

 

01

立法考虑 

 

公募 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即不动产投 资信托基金)自 20 世纪 60 年代在美国推出以来,已有 40 多个国家(地区)发行了该类产品,其投资领域由最初的房地产拓宽到酒店商场、工业地产、基础设施等,已成为专门投资不动产的成熟金融产品。为填补当前我国公募 reits 产品空白,盘活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强 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并为后续推动我国 reits 立法 积累实践经验,我会制定了《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框架下,聚焦基础设施领域开展公募 reits 试点。 

 

02

起草过程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征求 意见稿)于 2020 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总体看,社会各界反应积极正面,普遍认为推动基础 设施 reits 试点对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丰富资本市场投融资工具等具有重要意义,总体认可《指引》确定的各项试点安排,同时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我会已进行认真梳理研究,充分吸收采纳,主要包括:减少重复尽职调查,完善基金份额发售、基金借款和扩募安排,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未予吸收采纳的意见主要为:降低基础设施项目准入条件、放松基金管理人资质和职责要求等。上述意见与《中国 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 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 40 号)确定的“聚焦优质资产、坚持权益导向、强化机构主体责任、有效防控风险”的试点基本原则不相符,未予采纳。 

 

03

《指引》主要内容 

 

《指引》共 51 条,主要对产品定义、参与主体资质与 职责、产品注册、基金份额发售、投资运作、项目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进行规范。具体为: 

 

(一)明确产品定义及运作模式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 金)采用“公募基金 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产品结构, 基金管理人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 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此外,基础设施基金需同时符合下列特征:(1)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2)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3)基金管理人主动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 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4)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 度可供分配金额的 90%。 

 

(二)强化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专业胜任要求

 

基础设施基金强调专业化管理和托管,《指引》要求基 金管理人除应当具备常规公募基金投资管理能力外,还应当 配备不少于3名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或运营 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具备健全有效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项目运营、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基金管理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应当具有不动产研究经验,配备充足的专业研究人员,具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投资管理或运营专业经验,且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存在重大未决风险事项。同时,要求基金托管人应当具有基础设施领域资产管理产品托管经验,并为开展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业务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

 

(三)发挥专业机构作用,准入环节严控项目质量 

 

为严控基础设施项目质量,《指引》要求基础设施项目 需满足权属清晰,现金流持续、稳定,投资回报良好,现金 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非经常性收入等条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严把项目准入关,对基础设施项目权属、 现金流、运营等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以与资产 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取得 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对项目进行尽调。如 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享有 基础设施项目权益时,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 独立开展尽职调查。此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 进行评估,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础设施项目转让行为合规性 等出具专业法律意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础设施项目财 务情况进行审计。

 

(四)明确定价方式和发售安排

 

借鉴境外市场公募reits 询价发行成熟做法,基础设施 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采取网下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份 额认购价格,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财务顾问受委托办理路 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等相关业务活动。战略配售方面,要求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 方必须参与战略配售,比例合计不少于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20%,其中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20%持有期不少于 60个月, 超过 20%部分持有期不少于36个月;其他专业机构投资者 可以参与战略配售,配售比例由基金管理人合理确定,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网下询价对象方面,限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 公司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发售比例分配方面,扣除向战略投 资者配售部分后,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70%。基金销售方面,公众投资者按照询价确定的价格,通过销售机构参与基金份额认购。销售过程中,基金 管理人应当充分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并会同销售机构 落实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募集失败处理方面,募集期 限届满,出现基金不满足成立条件、上市条件、网下最低发 售比例、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等情形时,基金募集失败,产生的财务顾问费(如有)、资产评估费等各种费用不得从投资者认购款项中支付。 

 

(五)规范基金投资运作,加强项目运营管理,压实管理人受托责任

 

一是规范基金投资运作。运作方式方面,要求基础设施 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符合条件的可上市交易。投资限制方面,为防止层层代理导致责任主体缺失,要求基金应当将80%以上资产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且基金管理人与资产支 持证券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实现 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其余基金资产应当依法投资于利率债, aaa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借款安排方面,允许基础设施项目带债发行,也允许基金存续期间项目公司对外借款 用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但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其中在满足相关风控 要求前提下可将不超过基金净资产20%的借款用于项目收购。关联交易方面,严格管理利益冲突,实施分层表决机制, 要求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5%但低于20%的关联交易应经持有 人大会 1/2 表决通过,超过20%的须经持有人大会 2/3 表决通过,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并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基金扩募方面,明确基金扩募要求和程序,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标准和要求、战略配售安排、尽职调查要求、信息披露等应当 与基础设施基金首次发售要求一致。收益分配方面,要求每 年不得少于1次,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 配金额的90%。此外,《指引》还对基金费用收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等进行了相应规范。

二是加强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要求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及时 办理基础设施项目交割,有效归集和管理项目现金流,购买 项目保险,办理租赁管理、协议签署、追收欠款、安保消防等。《指引》允许基金管理人设立专门子公司承担基础设施 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外部管理机构负 责部分运营管理职责,但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 司财务管理,并持续加强对外部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约定外部管理机构的考核安排、解聘情形和程序。

 

(六)坚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确保基金运作公开透明

 

《指引》除要求基础设施基金进行常规基金信息披露 外,还要求重点披露基础设施项目及原始权益人等信息,包括:一是份额发售环节,基金招募说明书应重点披露基础设 施基金整体架构及持有特殊目的载体情况,项目基本信息、 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分析、现金流测算分析、运营未来展望,原始权益人情况等,并载明基础设施项目最近 3 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如无法提供应说明理由并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基金可供分配金额测算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等。二是基金运作环节加强重大事项临时披露,发生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或损失、对外借入款项、项目现金流或产生现金流能力发生重大 变化、项目购入或者出售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进行临时 信息披露。三是年度报告等基金定期报告披露基础设施项目 运营情况、财务情况、现金流情况等,对外借入款项及使用 情况,相关主体履职及费用收取情况,报告期内项目购入或者出售情况等。 

 

(七)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指引》明确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对基础设施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托管人,及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评估机构、外部管理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从业 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同时, 要求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 会对基础设施基金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设立、运作等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基础设施基金,是指同时符合下列特征的基金产品:
(一)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
(二)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以下统称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
(三)基金管理人主动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
(四)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础设施基金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守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实现专业化管理和托管。
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专业审慎,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因基础设施基金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础设施基金财产。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础设施基金财产承担。
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础设施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五条   申请募集基础设施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公司成立满3年,资产管理经验丰富,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二)设置独立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部门,配备不少于3名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其中至少2名具备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能满足公司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记录;
(五)具备健全有效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项目运营、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拟任基金管理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应当具有不动产研究经验,配备充足的专业研究人员;具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投资管理或运营专业经验,且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存在重大未决风险事项。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础设施基金,拟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相关规定;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记录;
(三)具有基础设施领域资产管理产品托管经验;
(四)为开展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业务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人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为同一人。
第七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聘请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评估、法律、审计等专业服务,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等相关事宜,确保基金注册、份额发售、投资运作与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之间有效衔接。
第八条   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且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能够解除他项权利的除外;
(二)主要原始权益人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原则上运营3年以上,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较好增长潜力;
(四)现金流来源合理分散,且主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对基础设施项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项目管理机构等主要参与机构情况;
(二)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
(三)基础设施项目对外借款情况,及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保留对外借款相关情况(如适用);
(四)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历史记录,及未来现金流的合理测算和分析;
(五)已签署正在履行期内及拟签署的全部重要协议;
(六)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情况,及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七)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权属,及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他项权利限制和应付未付义务;
(八)是否已购买基础设施项目保险,及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
(九)同业竞争、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潜在利益冲突情况;
(十)基础设施基金是否可合法取得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利;
(十一)可能影响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但基金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财务顾问而免除。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享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时,应当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财务顾问报告。
财务顾问应当由取得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具备良好资质和稳健的内部控制机制,合规运作、诚信经营、声誉良好,不得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行为。评估机构为同一只基础设施基金提供评估服务不得连续超过3年。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客观、独立、公正,遵守一致性、一贯性及公开、透明、可校验原则,不得随意调整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基础及所用假设的全部重要信息;
(二)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方法的选择依据和合理性说明;
(三)基础设施项目详细信息,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地址、权属性质、现有用途、经营现状等,每期运营收入、应缴税收、各项支出等收益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四)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情况,包括供求情况、市场趋势等;
(五)影响评估结果的重要参数,包括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利剩余期限、运营收入、运营成本、运营净收益、资本性支出、未来现金流变动预期、折现率等;
(六)评估机构独立性及评估报告公允性的相关说明;
(七) 调整所采用评估方法或重要参数情况及理由(如有);
(八)可能影响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的其他事项。
基础设施基金份额首次发售,评估基准日距离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日不得超过6个月;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等情形时,评估基准日距离签署购入或出售协议等情形发生日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就基础设施项目合法合规性、基础设施项目转让行为合法性、主要参与机构资质等出具法律意见书,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要求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申请文件;
(二)基金管理人及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相关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项目运营、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部门设置与人员配备,同类产品与业务管理情况等;
(三)拟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法律意见书、拟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材料等;
(四)拟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与主要参与机构签订的协议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基础设施基金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同步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同意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和基础设施基金上市的,应当将无异议函在产品注册前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公开发售3日前,依法披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法律文件。
基金招募说明书除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 基础设施基金整体架构及拟持有特殊目的载体情况;
(二)基金份额发售安排;
(三)预期上市时间表;
(四)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及存续期相关费用,并说明费用收取的合理性;
(五)募集资金用途;
(六)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基本情况;
(七)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所在地区宏观经济概况、基础设施项目所属行业和市场概况、项目概况、运营数据、合规情况、风险情况等;
(八)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分析;
(九)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测算分析;
(十)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未来展望;
(十一)为管理基础设施基金配备的主要负责人员情况;
(十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安排,聘请外部管理机构的,应当披露外部管理机构基本信息、人员配备、项目资金收支及风险管控安排等;
(十三)借款安排,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保留基础设施项目已存在对外借款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详细说明保留借款的金额、比例、偿付安排、符合法定条件的说明及对基础设施项目收益的影响,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十四)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等潜在利益冲突及防控措施,包括基金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关联关系情况,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关联交易及其他关联交易概况,基金管理人就关联交易采取的内控措施等;
(十五)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基本情况,及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拟认购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情况;
(十六)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的情形和处理安排;
(十七)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权属到期、处置等相关安排;
(十八)主要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相关事项的承诺;
(十九)基础设施项目最近3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招募说明书披露日不超过6个月。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则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
(二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基金可供分配金额测算报告,测算期限不超过2年且不晚于第二年年度最后一日;
(二十一)基础设施项目尽职调查报告、财务顾问报告(如有);
(二十二)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报告;
(二十三)主要参与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成立日期、通讯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负责人等;
(二十四)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认购价格应当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财务顾问受委托办理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的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等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网下投资者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网下询价。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其中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拟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战略配售比例由基金管理人合理确定,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且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披露战略投资者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总量、占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比例及持有期限等。
第十九条   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70%。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的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   网下询价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公众投资者公告基金份额认购价格。
公众投资者通过基金销售机构以询价确定的认购价格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认购。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会同基金销售机构认真做好产品风险评价、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投资目标识别、适当性匹配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作基础设施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简明清晰说明基金产品结构及风险收益特征,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显著位置,充分揭示基础设施基金投资运作、交易等环节的主要风险。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础设施基金风险特征,要求普通投资者在首次购买环节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确认其了解基础设施基金产品特征及主要风险。
第二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
(一)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
(二)募集资金规模不足2亿元,或投资人少于1000人;
(三)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
(四)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70%;
(五)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基金募集失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其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并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获得基础设施项目全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拥有特殊目的载体及基础设施项目完全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前述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重大关联交易要求履行适当程序、依法披露。
基础设施基金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基金除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其余基金资产应当依 法投资于利率债,aaa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基金应当采取封闭式运作,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后,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   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前,基础设施项目已存在对外借款的,应当在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以募集资金予以偿还,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且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的对外借款除外。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得依赖外部增信,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其中,用于基础设施项目收购的借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
(二)基础设施基金运作稳健,未发生重大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
(三)基础设施基金已持基础设施和拟收购基础设施相关资产变现能力较强且可以分拆转让以满足偿还借款要求,偿付安排不影响基金持续稳定运作;
(四)基础设施基金可支配现金流足以支付已借款和拟借款本息支出,并能保障基金分红稳定性;
(五)基础设施基金具有完善的融资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础设施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140%的,基础设施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收购基础设施项目后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防范利益冲突、健全内部制度、履行适当程序外,还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本指引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将90%以上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基础设施基金的收益分配在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每年不得少于1次。
可供分配金额是在净利润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后的金额,相关计算调整项目至少包括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折旧与摊销,同时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偿债能力和经营现金流等因素,具体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规定。
基础设施基金进行分配的,应当至少在权益登记日前2个交易日公告权益登记日、收益分配基准日、现金红利发放日、可供分配金额(含净利润、调整项目及调整原因)、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应分配金额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础设施基金募集期间产生的评估费、财务顾问费(如有)、会计师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如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上述相关费用不得从投资者认购款项中支付。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基金有关的下列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费、托管费;
(二)为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收取的服务费用;
(三)由基金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情形外,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一)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20%且低于基金净资产50%的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二)金额低于基金净资产50%的基础设施基金扩募;
(三)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5%且低于基金净资产20%的关联交易;
(四)除基金合同约定解聘外部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解聘外部管理机构的。除《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情形外,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一)对基础设施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重大调整;
(二)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三)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扩募;
(四)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20%及以上的关联交易。
基金份额持有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份额不计入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总数。证券交易所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基础设施基金就扩募、项目购入或出售等重大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告持有人大会事项,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详细方案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概况、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定价方式、交易主要风险、交易各方声明与承诺等。
第三十三条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按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的,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准和要求、战略配售安排、尽职调查要求、信息披露等应当与基础设施基金首次发售要求一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1次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进行评估:
(一)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二)基础设施基金扩募;
(三)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
(四)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
(一)基础设施基金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二)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对外借入款项或者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140%;
(三)金额占基金净资产10%及以上的交易;
(四)金额占基金净资产10%及以上的损失;
(五)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六)基础设施基金扩募;
(七)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现金流或产生现金流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八)基金管理人、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基础设施基金的主要负责人员发生变动;
(九)更换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十)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
(十一)可能对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基金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基础设施基金定期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金产品概况及主要财务指标。季度报告主要财务指标包括基金本期收入、本期净利润、本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本期可供分配金额和单位可供分配金额及计算过程、本期及过往实际分配金额(如有)和单位实际分配金额(如有)等;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财务指标除前述指标外还应当包括期末基金总资产、期末基金净资产、期末基金份额净值、基金总资产占基金净资产比例等,年度报告需说明实际可供分配金额与测算可供分配金额差异情况(如有);
(二)基础设施项目明细及相关运营情况;
(三)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告及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业绩表现、未来展望情况;
(四)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归集、管理、使用及变化情况,如单一客户占比较高的,应当说明该收入的公允性和稳定性;
(五)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对外借入款项及使用情况,包括不符合本指引借款要求的情况说明;
(六)基础设施基金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托管人、外部管理机构等履职情况;
(七)基础设施基金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托管人及参与机构费用收取情况;
(八)报告期内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情况;
(九)关联关系、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及相关利益冲突防范措施;
(十)报告期内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结构变化情况,并说明关联方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及变化情况;
(十一)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基础设施基金季度报告披露内容可不包括前款第(三)(六)( 九 )( 十 )项 ,基础设施基金年度报告应当载有年度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充分披露与产品特征相关的重要信息。
确不适用的常规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基础设施基金可不予披露,包括但不限于:每周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定期报告基金净值增长率及相关比较信息。
基金信息披露文件涉及评估报告相关事项的,应在显著位置特别声明相关评估结果不代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也不代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能够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负债确认计量,编制基础设施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信息披露文件时,应当加强对基金管理人资产确认计量过程的复核。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审计中应当评价基金管理人和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和参数的合理性。
第三十八条   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主动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包括:
(一)及时办理基础设施项目、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交割等;
(二)建立账户和现金流管理机制,有效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现金流,防止现金流流失、挪用等;
(三)建立印章管理、使用机制,妥善管理基础设施项目各种印章;
(四)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五)制定及落实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策略;
(六)签署并执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相关协议;
(七)收取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收益,追收欠缴款项等;
(八)执行日常运营服务,如安保、消防、通讯及紧急事故管理等;
(九)实施基础设施项目维修、改造等;
(十)基础设施项目档案归集管理等;
(十一)按照本指引要求聘请评估机构、审计机构进行评估与审计;
(十二)依法披露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
(十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严格履行运营管理义务,保障公共利益;
(十四)建立相关机制防范外部管理机构的履约风险、基础设施项目经营风险、关联交易及利益冲突风险、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的风险;
(十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和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专业审慎处置资产;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也可以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八条第(四)至(九)项运营管理职责,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基金管理人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基金管理人与外部管理机构应当签订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收取、外部管理机构考核安排、外部管理机构解聘情形和程序、协议终止情形和程序等事项。
第四十条   外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动产运营管理资质(如有);
(二)具备丰富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经验,配备充足的具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
(三)公司治理与财务状况良好;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外部管理机构受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的,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外部管理机构同时向其他机构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的,应当采取充分、适当的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外部管理机构不得将受委托运营管理基础设施的主要职责转委托给其他机构。
外部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外部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对外部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至少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其勤勉尽责履行运营管理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外部管理机构就其获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活动而保存的记录、合同等文件,检查频率不少于每半年1次。
委托事项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维护相关档案。
第四十二条   外部管理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专业审慎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解聘外部管理机构:
(一)外部管理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基础设施基金造成重大损失;
(二)外部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外部管理机构专业资质、人员配备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职。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上述解聘外部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解聘、更换外部管理机构的,应当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与外部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解聘、更换外部管理机构事项无需回避表决,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基础设施基金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设施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履行职责;
(二)确保基础设施项目真实、合法,确保向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及时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及相关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等;
(四)法律法规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主要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购回全部基金份额或基础设施项目权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础设施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
(二)监督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等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三)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
(四)监督基金管理人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借入款项安排,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用途;
(六)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触发基金合同终止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资产处置期间,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要求建立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及基金上市审查制度,制定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上市、交易、收购、信息披露、退市等具体业务规则,强化对相关参与主体的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自律规则对网下投资者进行注册,并实施自律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础设施基金人员管理、项目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相关专业机构等从事基础设施基金运作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财务顾问、外部管理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并构成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限制业务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本指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基础设施基金是指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整体架构。
(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是指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来源,以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载体,向投资者发行的代表基础设施财产或财产权益份额的有价证券。基础设施包括仓储物流,收费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污染治理、信息网络、产业园区等其他基础设施,不含住宅和商业地产。
(三)原始权益人是指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
(四)参与机构是指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外部管理机构等专业机构。
(五)基金总资产与基金净资产均指合并报表层面的基金总资产与基金净资产。
(六)本指引第三十二条所述相关金额是指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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